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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

2012-5-15 19:45| 发布者: 天牛采编| 查看: 1007| 评论: 0|来自: 中国政府网

摘要:   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 ...

  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12年6月1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保密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bmftl@chinalaw.gov.cn。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保密局对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2011年3月,国家保密局将条例送审稿报国务院。国务院法制办收到此件后,发有关部门和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征求了意见,就条例涉及的主要问题召开了有关部门的座谈会,赴上海、四川听取了地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根据各地各部门的意见,我们会同国家保密局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就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国家秘密的范围

  保密法第九条规定了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事项的范围。征求意见稿在保密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的基础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情形作了进一步细化界定,以便使确定国家秘密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征求意见稿规定,保密法第九条所称“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是指下列情形:(一)危害国家主权安全、领土完整、政权巩固和防御能力;(二)危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三)妨害国家外交外事活动;(四)削弱国家经济、科技实力;(五)妨害国家重要保卫对象和保卫目标的安全;(六)妨害国家反恐怖、处理突发事件的手段、措施有效实施;(七)妨害国家情报来源保护和情报活动;(八)妨害依法追查危害国家安全和其他重大刑事犯罪活动;(九)导致国家秘密保护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去效用。(第九条)

  二、关于从事涉密业务的保密审查

  保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征求意见稿从两个方面对保密审查作了规定:

  一是,明确了保密审查的实施主体和程序。征求意见稿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以下简称涉密业务),应当经过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不得从事涉密业务。(第三十五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对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保密审查;对审查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第三十八条)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服务,以及会计、法律、评估等中介服务,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保密审查,签订保密协议。(第三十九条)

  二是,明确了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基本条件和保密条件。征求意见稿规定,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法人;(二)依法注册成立3年以上,有良好的诚信记录;(三)从事涉密业务的人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四)具有承担涉密业务的专业能力。(第三十六条)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保密条件:(一)保密制度完善;(二)有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密工作;(三)用于涉密业务的场所、设施、设备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四)从事涉密业务人员的审查、考核手续完备。(第三十七条)

  三、关于涉密信息系统的投入使用管理

  保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对涉密信息系统投入使用的审批是国务院保留的涉密行政审批项目之一。涉密信息系统投入使用的管理,不能缺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批准这一环节。但是,鉴于国家安全部门涉密信息系统的特殊性,对国家安全部门涉密信息系统的投入使用的管理,另行规定。因此,征求意见稿规定,涉密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应当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安全保密测评机构进行检测评估合格后,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方可投入使用。国家安全部门的涉密信息系统投入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另行规定。(第二十九条)

  四、关于涉密人员管理

  保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按照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任用、聘用涉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据此,征求意见稿对涉密人员管理作出如下规定:

  一是,对涉密岗位和涉密人员作出界定。征求意见稿规定,日常工作中产生、处理或者保管国家秘密事项的岗位为涉密岗位。涉密岗位按照日常工作所涉及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岗位。在绝密级岗位工作的为核心涉密人员,在机密级岗位工作的为重要涉密人员,在秘密级岗位工作的为一般涉密人员。机关、单位确定涉密岗位情况应当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条)

  二是,规定了涉密人员的基本条件和禁止条件。征求意见稿规定,涉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热爱祖国,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三)诚实可靠,品行端正;(四)具有涉密岗位要求的业务素质和能力。确因工作需要,任用、聘用国家特需的外籍人员在机密级、秘密级岗位工作的,应当报中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第四十一条)下列人员不得任用、聘用为涉密人员:(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三)有吸毒、赌博、酗酒等不良嗜好的;(四)曾因严重违反保密规定被调离涉密岗位的;(五)有其他不适合在涉密岗位工作情形的。(第四十二条)

  三是,规定了涉密资格审查及其程序。征求意见稿规定,机关、单位任用、聘用涉密人员,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进行涉密资格审查。新录用工作人员到涉密岗位工作的,涉密资格审查应当与录用审查同时进行。(第四十三条)涉密资格审查由所在机关、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负责。主要程序是:(一)本人如实填写涉密人员资格审查表;(二)人事部门会同保密工作机构依据涉密人员条件,通过调阅档案、走访调查等方式进行审核,作出审查结论;(三)报所在机关、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主管负责人审批。涉密资格审查档案应当由机关、单位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因工作需要查阅、使用、移送的,应当经过本机关、本单位主管负责人批准。机关、单位应当将确定的涉密人员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确认。省级以下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心涉密人员确定情况逐级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下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重要涉密人员确定情况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四条)

  四是,规定了有关涉密人员的重大事项报告、出境管理、离岗离职管理 、脱密期管理、出境及从业限制、擅自离岗离职及出境逾期处理等一系列管理制度。(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五是,规定了机关、单位对涉密人员进行上岗培训、在岗考核等内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五、关于泄密案件的调查处理

  保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四十四条规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督促、指导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征求意见稿对泄密案件的调查处理作出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对泄密案件的调查处理的主体。征求意见稿规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民举报、机关和单位报告、保密检查发现、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和案件,经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事实,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登记立案,并及时调查或者组织、督促、指导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第六十一条)

  二是,明确泄密案件查结要求。征求意见稿规定,机关、单位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查结泄密案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已经查明泄密事实、泄密责任人和相关证据;(二)已经采取补救和整改措施;(三)已经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或者已经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机关、单位查结的泄密案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查结的泄密案件,逐级报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第六十二条)

  三是,明确泄密案件查结期限。征求意见稿规定,泄密案件应当自登记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查结。情况复杂、不能按期查结的,应当说明原因,经登记立案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第六十三条)来源法制办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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